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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明确投资者权益变动的刻度标准。
1月10日晚间,证监会表示,为统一投资者权益变动标准,正确理解与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下称“《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证监会制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下称“《法律适用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整体来看,《法律适用意见》共六条,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投资者权益变动的刻度标准,针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及的“每增加或者减少5%”、“每增加或者减少1%”,明确为触及5%或1%的整数倍。
二是明确投资者持股比例被动触及刻度时无需履行披露和限售义务,由上市公司就因股本变化导致的投资者持股变动进行公告。
三是新老划断,明确新规自发布起实施,新规施行后新发现的过去违规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执行。
证监会表示,《法律适用意见》将投资者权益变动统一明确为刻度标准,一方面,便于投资者理解,投资者只需关注自身的“静态”持股比例,无需考虑复杂的计算问题,将减少合规成本;另一方面,更能体现上市公司收购的预警意义,便于市场及时了解重要股东持股信息和公司控制权变更风险,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明确“刻度说”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规则,投资者持股变动达到5%时须暂停交易、公开披露,其目的是对收购进行预警、平衡各方利益。《收购办法》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达到5%后,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报告与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监会指出,长期以来,对前述要求存在刻度、幅度两种理解,“刻度说”认为,持股比例达到 5%及其整数倍时(如10%、15%、20%、25%、30%等),暂停交易并披露;“幅度说”认为,持股比例增减量达到5%时(如6%增至11%、12%减至7%),暂停交易并披露。
“从监管实践和境外经验来看,‘刻度说’、‘幅度说’本质上并无优劣之分,但两种理解长期存在,不便于投资者理解和操作,容易产生一些问题。”证监会称。
证监会表示,考虑到“刻度说”在计算权益变动披露和暂停时点时更便捷,有利于减少实践中投资者无意违规的情形,也有利于市场快速掌握重要股东的持股信息,更能体现收购预警意义,因此,制定《法律适用意见》,对《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解释,明确刻度标准。
具体来看,首先,《法律适用意见》明确,《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是指触及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如从4%升至5%、从6%降至5%;《收购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是指触及或者跨越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
同时,《法律适用意见》指出,《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是指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5%的整数倍(不含5%),如10%、15%等;《收购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是指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的整数倍(不含5%),如 10%、15%等。
此外,《法律适用意见》进一步支持,《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是指占该上市公司已发2行股份的比例触及1%的整数倍时,如6%、7%、8%等。
“刻度说”具有三方面合理性
证监会表示,《法律适用意见》将投资者权益变动统一明确为刻度标准,一方面便于投资者理解,另一方面更能体现上市公司收购的预警意义。同时,有利于内地市场对外开放。
具体而言,一是刻度便于投资者理解和监管执法。投资者只需关注自身的“静态”持股比例,无需考虑复杂的计算问题,将减少合规成本。由于刻度标准无需任何计算,合规与违规一目了然,计算违规比例相对清楚,监管执法也较为简单。
二是刻度更能体现上市公司收购的预警意义。收购制度本意在于提高控制权市场的透明度,便于及时了解重要股东持股信息和公司控制权变更风险。刻度标准侧重于体现股东持股“余额”,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三是按刻度有利于内地市场对外开放。随着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逐步推进,在互联互通的背景下,使用刻度标准便于境内外各类投资者理解和适用A股规则,进一步增进互联互通。由于香港市场采用刻度标准,以刻度计算可以使两地权益变动披露时点得到统一。
持股比例被动触及刻度时无需履行披露和限售义务
《法律适用意见》明确,投资者持股比例被动触及刻度时无需履行披露和限售义务。对于上市公司股本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持股变动的,如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减少股本、或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等。
证监会指出,考虑到该种情形下投资者的持股变动属于被动变化,从平衡投资者披露成本和控制权市场透明度的角度,明确该情况下投资者无需履行披露和限售义务,由上市公司就因股本变化导致的投资者持股变动进行公告。
具体而言,《法律适用意见》规定,因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减少股本、以及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等上市公司股本变化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 5%以上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 1%的整数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无需履行报告、公告和限售义务。
《法律适用意见》指出,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股本变更登记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就因此导致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第十九条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明确时间指交易日
时间维度方面,《法律适用意见》明确,《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时间指交易日。
一是《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中3日的起算日,为事实发生当日。
二是《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在上述期限内”是指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日,含事实发生之日和公告日当日。
三是《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含事实发生当日,3日的起算日为公告日的次一交易日。
新规施行后新发现的过去违规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执行
新老划断方面,证监会明确,新规自发布起实施,新规施行后新发现的过去违规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执行。
同时,针对投资者持股比例被动触及刻度的情形,《法律适用意见》要求上市公司自完成股本变更登记之日起规定时间内披露因股本变动导致的投资者权益变动情况。对于前述“规定时间”,证券交易所将在自律规则层面进一步细化不同情形下上市公司的披露时间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