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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邦科技创新一年定开混合基金经理黎莹离任

封面新闻记者 戴竺芯

去年春节期间,成都一男子来到四川某风景区登山游玩,在下山过程中,因踩到石板阶梯凹陷处导致其失去平衡后跌落摔伤并伤残,在与景区管理者几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该男子遂诉至法院要求景区管理者赔偿损失。

近日,成都彭州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并依法判决景区管理者赔偿受伤男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368.51元。

游客登山

踩到石阶凹陷摔伤,将景区诉至法院

2024年的春节期间,52岁的文某与亲友一同前往某风景区,在售票处购票后他们便开始向山顶攀登。上山时,他们途经路上的一处石板阶梯存在明显凹陷,文某与朋友均小心通过。文某突然一声大叫,原来他不注意踩中这处石阶的凹陷处,整个人瞬间失去支撑向山坡下跌落数米才停下。同行亲友见状,立即上前查看其伤势并联系景区负责人员。经过医护人员简单处理伤口后,众人合力将文某送往附近医院。

文某经过医生诊断为:因摔伤导致双腿存在不同程度的骨折,经过11日的住院治疗后出院按医嘱休息了3个月,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文某要求景区经营管理者——某文旅公司承担一半的受伤损失,但文旅公司则认为文某摔伤是自身原因造成,不同意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文某遂将其诉至法院。

文某认为,文旅公司作为景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景区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却未对沿途山路松动的石板台阶进行修复或设置可手扶的栏杆,导致自己摔伤,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要求被告文旅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的一半,即8.5万余元。

文旅公司则辩称,公司早已在沿途山路设置了写有“山高路陡,小心台阶”标语的安全警示标牌,并且每天安排专人巡逻,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是由于自己在下山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并且,登山活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游客在登山活动中应当具有基本的自我保护和注意安全义务,对危险也应当有一定的判断和防范能力。因此被告认为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

警示标识不足以达到安保要求 景区应担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方面,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虽然被告抗辩已经在沿途山路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从该警示标志与石板台阶断裂处的距离来看,该提醒并不能对下山游客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且被告未及时发现阶梯破损并修复整改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不能认为文旅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景区游客在上山途中就已经经过事发地点,对事故地点的阶梯现状有一定了解,但在下山途中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导致踏入破损位置而受伤。若其下山过程中速度控制得当,能够有效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法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另经审理后认定文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承办法官马丹介绍,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义务,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官提醒,商场、餐厅、景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仅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往往不足以达到安全保障要求。此外,登山、郊游、露营等户外活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参与者更应承担起合理注意义务,采取必要防护措施,有效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遭受不应有的损害。

责任编辑:高梦晨_NBJS2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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